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9 、43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拾柒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拾柒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底某日起,至94年1 月13日某時止,在雲林縣虎尾鎮○○路285 號5 樓居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3 至5 日施用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底某日起,至94年年1 月13日某時止,在上開居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亦平均約3 至5 日施用乙次。嗣分別(一)為警於94年1 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大聖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17.99 公克)。(二)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4年1 月14日被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該所於次日進行新收人犯作業時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尿液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紙。
(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驗後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佐。
(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被告施用毒品,未造成社會之危害,且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海洛因 (驗後淨重17.99 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則已因鑑驗而滅失,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