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合計淨重陸點陸陸公克、空包裝重伍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包、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實稱毛重壹點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合計淨重陸點陸陸公克、空包裝重伍點零壹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實稱毛重壹點柒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包、注射針筒貳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於94年5 月5 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18日14時30分許止,連續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街22號7 樓之2 之住處、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約每日施打2 針之頻率,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18日14時30分許止,連續在同上處所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約每日吸食2 次之頻率,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 月18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81號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3包(合計淨重6.66公克,空包裝重5.01公克)、安非他命2 包(實稱毛重1.744 公克,含2 只塑膠袋及2 張標籤紙)、注射針筒2 支、玻璃吸食器1 組、海洛因空袋10包等物,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書證:
1、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各1份。
2、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 份。
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紙。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5、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檢驗成績書1 紙。
6、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扣案海洛因23包之鑑定通知書1紙。
(二)物證:
1、注射針筒2 支、玻璃吸食器1 組、分裝袋10包。
2、海洛因23包(合計淨重6.66公克、空包裝重5.01公克)。
3、安非他命2 包(實稱毛重1.744 公克,含2 只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
(三)被告自白: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歷次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以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頻率、方法,暨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合計淨重6.66公克、空包裝重5.0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實稱毛重1.744 公克,含2 只塑膠袋及2 張標籤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裝袋10包、注射針筒2 支、玻璃吸食器1 組,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