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 8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 87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02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至94年4 月24日晚上6 、7 時許止,在雲林縣四湖鄉○○○路62巷1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約每1 、2 週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4 月26日中午在雲林縣元長鄉○○村○○道路旁車上,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駕駛車號4633-KA 號贓車,為警於94年4 月27日中午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道路上查獲,並於該車內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1.6 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