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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俊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男29
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3日下午3 時2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各為零點柒貳、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器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吸管鏟子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捌、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各為零點柒貳、零點陸貳公克)、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捌、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分裝器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吸管鏟子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0日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 月初某日起,至95年2 月26日止,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4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2 月26日止,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4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一)嗣於94年6 月15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4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分裝器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一個、夾鏈袋一包,及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8 公克)、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0.72公克、0.62公克),並於同日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及於94年9 月13日10時15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鄰○○路40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0.3 公克、吸管鏟子一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林俊良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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