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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5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分別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3114號、88年度偵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1年4 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2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2 月18日或19日止,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32之1 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2 月22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汕尾14號查獲,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上揭犯行。

二、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見警卷第8 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再者,被告有前揭構成犯罪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3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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