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毒偵字第14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49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27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21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4年4 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68公克,驗餘淨重0.0440公克)及玻璃球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例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