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7歲
31號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2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圓形剪、長鐵撬、榔頭、老虎剪、活動壓力鉗各壹把、吊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長鐵剪」之記載應更正為「長鐵撬」,並補充記載:綽號「阿明」之人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被告甲○○與共犯張榮鴻、林鑫、「阿明」等人侵入「美冠紡織二廠」部分未經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大型圓形剪、長鐵撬(起訴書誤載為「長鐵剪」)、榔頭、老虎剪、活動壓力鉗(起訴書記載為「老虎剪」)各1 把、吊具1 組,係共犯「阿明」之人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其餘共犯竊盜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甚詳,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