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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3年5 月3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於94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MJ-385號機車,前往雲林縣土庫鎮○○里○○路66巷6 號黃乙○○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處倉庫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黃乙○○所有之蒜頭3 包,並以該機車載運至土庫鎮鹿寮村販售不詳之人。

⑵於94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土庫鎮○○里○○路66巷8 號丙○○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處倉庫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丙○○所有之蒜頭1 包(約26台斤),並以該機車載運至土庫鎮新庄里出售予不知情之張萬石。

⑶於94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黃乙○○住處,以同一方式,徒手竊得黃乙○○所有之蒜頭1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機車載運至土庫鎮鹿寮村,販售予上開不詳之人。

⑷於94年6月1日上午8 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丙○○住處,以同一方式,徒手竊得丙○○所有之蒜頭1 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機車載運至土庫鎮鹿寮村,販售予上開不詳之人。

⑸於94年6月1日下午1 時30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丙○○住處庭院內著手行竊時,適為丙○○所發現,致未得逞,並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黃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張萬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照片共7張。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量刑: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素行,因欠錢花用,起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蒜頭變賣,總共得款僅新臺幣1,660 元,僅係白天趁人不注意時,才侵入竊取,手段尚非惡劣,而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嚴重,且被害人於警詢中均表示因被告家境貧苦,不請求損失賠償,被告於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林汎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3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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