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按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因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連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判決正本無異,此部分應予准許。
三、至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均在編號一所示犯行判決確定(92年5 月3 日確定)後所為,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其連續犯行為之終了日(92年10月14日)亦在編號一犯行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裁判意旨,均不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關於處罰金新台幣8 萬元部分,與其他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屬併執行之範疇,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