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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一○一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合計淨重零.肆玖肆壹公克,經取樣零.零伍柒伍公克已鑑析用罄,餘零.肆叁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叁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合計淨重零.肆玖肆壹公克,經取樣零.零伍柒伍公克已鑑析用罄,餘零.肆叁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號、第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二十九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約一星期一至二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亦連續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約每天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一六九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經帶回調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執行殘刑案件遭通緝,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五十二號前緝獲,並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四九四一公克,經取樣○.○五七五公克已鑑析用罄,餘○.四三六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空袋四只、吸管一只等物。又乙○○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二、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二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檢驗結果表、臺灣雲林看守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雲所境總字第○九三五○○○四八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八○○○○四五九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九三)安鑑字第○○○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四九四一公克,經取樣○.○五七五公克已鑑析用罄,餘○.四三六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空袋四只、吸管一只等物。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自述係為應付工作之故而施用毒品、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及被告當庭向本院請求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四九四一公克,經取樣○.○五七五公克已鑑析用罄,餘○.四三六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之空袋四只、吸管一只並非違禁物,被告於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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