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9歲
國民
號三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伍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伍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柒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8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其後,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甲○○之上開強制戒治則於91年06月05日期滿執行完畢。甲○○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概括犯意,並本於個別之犯意,自93年05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06月22日止,在基隆市○○區○○路91巷19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四日即施用一次。其復於93年06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兩次。嗣於93年06月24日下午05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五˙九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0八公克,驗餘淨重七‧0一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㈠被告之尿液編號對照表、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證明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五˙九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0一公克)、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一支、㈣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同院93年度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㈥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其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等證據足資為證,事證明確。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供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分裝袋、電子秤等物,被告供稱是其之前施用毒品案件中所使用留下之物,於本案並未使用該等工具,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明被告使用該等工具,或預備使用該等工具,就此部分,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