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右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甲○○、丁○○分別為高雄縣岡山鎮「怡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杯水公司)之董事長、股東與品管課課長職務。因乙○○原係怡杯水公司之經銷商,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丙○○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之對價,買下怡杯水公司之經營權,雙方同意後由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簽發面額各二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共六紙,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以為定金,並進駐怡杯水公司運作經營。詎上開本票陸續到期後,均未兌現,且對於廠商應付貨款,雙方亦未釐清,丙○○因多次要求乙○○出面解決未果,而與甲○○、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二─二九一0號自用小客車,到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四六八號乙○○所經營之「好糠有限公司」內,要求乙○○前往高雄處理上開債權債務事宜,惟乙○○拒絕南下,丙○○、甲○○、丁○○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妨害自由、強押乙○○上車之目的,一面推拉乙○○,一面一起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胸部,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關夾乙○○之左腳,致使乙○○受有頭部、胸部、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將乙○○強行押上車內後座,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載往高雄。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車行經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七公里處即斗南收費站時,乙○○見該處有警員值勤而高聲求救,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甲○○、丁○○最後於本院坦白認罪,承認以上述傷害之方法,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胸部、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欲載往高雄等事實,其等之供認並與告訴人於警察局、檢察官及本院中指述之情節相互吻合,且有告訴人所提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相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人雖以二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有異,為數罪,但被告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目的,而以傷害之方法,強押告訴人上車,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故二罪間應屬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須從一重罪處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之素行、因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不以合法途徑解決而有此犯行、以傷害之方法、手段強押人上車、對社會秩序危害、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犯後坦認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相信以後遇有同此情形,應知循合法途徑解決,而不會再以非法手段犯之,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