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毒偵字第793 、10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793 、106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分別為零點伍肆公克、肆點壹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剷管貳支、注射針筒拾伍支、橡皮管壹條、葡萄糖貳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參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剷管貳支、吸食球壹顆及玻璃球壹個及吸管瓢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分別為零點伍肆公克、肆點壹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毛重參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剷管貳支、注射針筒拾伍支、橡皮管壹條、葡萄糖貳包、吸食球壹顆及玻璃球壹個及吸管瓢匙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 2月17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8日,以93年度偵字第3394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麥寮鄉「諾貝爾汽車旅館」及雲林縣斗南鎮○○○路下台塑加油站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 3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止,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街10 號及雲林縣斗南鎮○○○路下台塑加油站廁所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街十號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後再用嘴或鼻吸食之方式,約每日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一)為警於94年4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街10號查獲。(二)為警於94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諾貝爾汽車旅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捲菸1支、電子秤1臺、鏟管2支、針筒4支、分裝袋23紙、葡萄糖2包、安非他命吸食球1顆(以上均為另案證物)。(三)於94年7月29日凌晨2時24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 245公里處,甲○○因違規超速駕駛遭警攔查,員警盤查過程當場查獲甲○○持有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4.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3.6公克)、注射針筒11支、橡皮管 1條、玻璃球1個及吸管瓢匙1支等物。
三、適用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例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