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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7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776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94毒偵字第221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農曆過年前某日起至94年11月29日13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不知名巷子內及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180 號福興宮涼亭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底某日起至94年4 月11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王爺公廟旁,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用火燒烤使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馮善詮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776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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