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32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3225號),並經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94偵字第396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 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7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興北街交岔路口附近,趁丁○○未防備之際,徒手搶得丁○○所有皮包一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健保險卡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嗣經丁○○及姓名年籍不詳路人追躡捕獲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皮包等物。被告復於94年9月3 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11巷16號之住處,趁其母親乙○○○未防備之際,徒手伸入乙○○○左邊之褲子口袋,搶得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1 千元,隨後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