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毒偵字第1345、13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345、134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4 月上旬之某日起至94年5 月25日止,在其彰化縣大村鄉○○村○○路○ 段138 巷12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㈠94年5 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劉介文(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574 號3 樓B 室住處,為警查獲,經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㈡94年5 月28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與正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2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 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例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