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
(一)起訴書將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誤列為第346 條第2 項。
(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未遂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判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終於承認罪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條、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第26條前段、第349 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