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2號),於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犯證事實及證據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丙○○前於民國83年7 月16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謢管束,預定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
㈡丙○○於上開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細漢」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起訴書誤寫為95年)9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LFX-726 號贓車(丙○○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搭載「細漢」之男子,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學路之路口附近,駛近路人乙○○,再由後座之「細漢」男子,趁乙○○不及防備,自背後搶奪乙○○左手所提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多元及鑰匙1 串),於得手後,丙○○隨即穿入旁邊巷道,再折返原道路反向加速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紀錄,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害人乙○○於94年9月24日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害人乙○○於95年2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LFX-726號機車之照片2張。
㈣扣案之安全帽2頂及其照片3張。
㈤路口監視器翻拍之照片4張。
㈥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
㈦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片之筆錄及翻拍照片共22張。
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屬實。
三、扣案之安全帽不予沒收之理由:本件扣案之安全帽2 頂雖係被告及綽號細漢之人於搶奪被害人皮包時所戴用,惟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依規定本即須戴用安全帽,故該扣案之安全帽2 頂,尚難認屬被告用以搶奪被害人財物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