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844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4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8 日止,在其雲林縣臺西鄉○○村○鄰○○路41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施打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5月13 日因強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人員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