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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5 、99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參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管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 、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1 、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並於93年2 月16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89號、93年度虎簡字第26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連同上開殘刑6 月16日,於95年5 月8 日入監執行(期滿日為97年1 月23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5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午間12時許,以每日約1 至2 次之頻率,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安定7 之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95年4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同年5 月7 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路○ 段360 巷67號「福田釣魚場」、雲林縣西螺鎮○○路234 號「天地線通訊行」查獲,並均經採集尿液送驗,且於「福田釣魚場」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1.3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管鏟1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於95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上開2 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2 支、塑膠管鏟1 支扣案可佐;而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等情,亦有該局95年6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60003076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 、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1 、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並於93年2 月16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業已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至刑法第11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法律規定,並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尚有2 女需其扶養,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1.3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又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毒品連同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塑膠管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95年度訴字第433號│├──────┬─────────────┬─────────────┬───────┬────┤│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廢止前刑│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 │規定刪除後,除│ ││法第56條 │分之1 │ │非符合「接續犯│ ││ │ │ │」或「包括的一│ ││ │ │ │罪」情形,可認│ ││ │ │ │構成單一犯罪外│ ││ │ │ │,均應認係數罪│ ││ │ │ │併罰。是此刪除│ ││ │ │ │雖非犯罪構成要│ ││ │ │ │件之變更,但顯│ ││ │ │ │已影響行為人刑│ ││ │ │ │罰之法律效果,│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 ││ │ │ │,應依新法第2 │ ││ │ │ │條第1 項規定,│ ││ │ │ │比較新舊法。 │ │╠══════╪═════════════╧═════════════╧═══════╧════╣║整體比較結果│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故以舊法有║║ │利被告。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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