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5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下午3 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4月13 日確定,同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12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4 月17日晚上8 時起,至同月24日晚上8 時止,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28 號之1 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而吸食之方式,約每個月4 、5 次之頻率,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 月24 日晚上9 時,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28 號之1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4 月25日16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南京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