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 月28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於95年4 月20日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民國94年12月間,因故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34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已於95年9 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第476條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為:「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同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 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核與修正前刑法規定不同,惟就新舊法之適用部分,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