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乙○○
號
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四、五行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丁○○(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嗣再於九十三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吳偉鏘(前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丙○○、丁○○、吳偉鏘、戊○○雖同為收受贓物犯行,惟被告丁○○、吳偉鏘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依法加重),被告丙○○、甲○○則無前案紀錄,被告戊○○僅有賭博罪前案紀錄(經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素行尚可;併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丙○○部分,所得雖不高,然資產甚豐,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財產歸戶清單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等人出於貪念收受來源不明贓物之動機及目的,被告甲○○更係明知為贓物而牙保,違法程度猶高於其他被告,另被告丙○○、戊○○於警詢初次訊問時否認犯行,嗣經追查後始再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等人迄今未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為任何金錢上賠償或道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戊○○、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分別捐款新台幣五萬元至嘉義市國民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嘉義縣國民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有匯款回條二紙在卷可參(被告甲○○部分係以其妻吳嘉妹名義匯款),足見其等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