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8號、95偵字第644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偵字第4418號、95偵字第644 號),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94偵字第4117號、95偵字第642 號、95偵字第650 號、95偵字第150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94年9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土庫鎮○○里○○路122-5號乙○○住處前方,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米1袋(約價值新台幣1200元),得手後隨即將該竊得之白米以800元之代價,販售予雲林縣土庫鎮○○路上之流動攤販。
⑵於94年9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118-1 號前方,見丙○○疏未將機車鑰匙取出,乃趁機以鑰持啟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因丙○○發現機車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⑶於94年9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鄰○○路153 號前,以自製之鑰匙,竊取戊○○所有之未懸掛車牌輕機車(原車牌號碼為YZS-013 號),得手後旋即供己代步使用,直至油料耗盡始棄置路旁。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甲○○會同警方尋獲上開機車,使查悉上情。
⑷於94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張東海所持有車號UMP-781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⑸於94年9 月14日下午2 時許,駕駛竊得之UMP-781 號機車,至曾秀花位於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龍岩50-5號之住處,利用曾秀花疏於注意之機會,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曾秀花所有之蒜頭1 袋(重約70台斤),得手後轉賣給流動攤販,得款新台幣800 元,並花用一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⑹於94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駕駛竊得之UMP-781 號機車,至曾秀花位於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6 鄰龍岩52-2號住處,利用曾崑茂不在家之機會,侵入上開住處,旋徒手正著手欲竊取曾崑茂所有之農用機具,尚未得手之際旋為曾秀花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因而竊盜未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