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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138 、409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俊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8 、409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65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2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建北里之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溶解於食鹽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一)為警於95年1 月13 日1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 支、食鹽水1 瓶,(二)另於95年3 月2 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8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6公克)。(三)95年5 月8 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84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林俊良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138 、409 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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