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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06月10日、89年09月1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4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第613 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07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09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脫逃案件,於90年04月17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二罪接續執行,並於92年03月27日假釋出監,92年07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未能戒除毒癮,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05月23日下午05時許,在其雲林縣四湖鄉○○村○○路51之2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95年05月22日下午0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05月25日晚間07時56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基督教醫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 支、塑膠空袋1 個,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吳品旻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㈢、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0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㈣、注射針筒5支、塑膠空袋1個。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104 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人犯在監在所資料各1 份。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脫逃案件,於90年04月17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09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2年03月27日假釋出監,92年07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關本案累犯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詳如附表所示。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藥、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脫逃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及服刑,均無法戒斷毒癮,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一見朋友施用毒品,即把持不住,而再度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過短之刑期無法收戒除毒癮之效,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暨其身染疾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5年12月25日(95)長庚院嘉字第01309 號函在卷可按,被告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智慮淺薄,被告有裝潢專長,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被告亦自知施用毒品有害健康,已自行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參加戒絕治療,可見被告已知悔悟,不宜判處過重刑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亦詳如附表。

㈤、扣案注射針筒5 支,為吳品旻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塑膠空袋1 個,則係被告向友人所借用之車輛上搜獲查扣,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05月06日晚間09時起起至前揭有罪科刑(即95年05月25日下午05時)前之某時,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外,施用毒品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0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釋可參。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80年開始施用毒品,最後1 次則在95年05月23日下午05時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先稱:95年05月初開始施用海洛因,繼之又稱:自95年05月06日晚間09時許開始,最後1 次95年05月25日下午05時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95年04月份左右開始施用海洛因,最後1 次是95年05月23日下午05時許,本案被查獲前4 天只有05月23日施用1 次等語。則被告就其施用海洛因期間、次數、頻率之自白均互有不同,存有瑕疵,已難遽予憑採。再參酌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意見,可知施用海洛因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亦可能僅為服用後2 天,則被告除就前揭95年05月23日施用海洛因1 次犯行之自白部分,確能以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並進一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外,就被告逾此部分之前揭自白,除存有瑕疵外,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偽造文│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書、脫逃案件,於│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90年04月17日,經│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本院以90年度易緝│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字第4 號判決分別│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判處有期徒刑6 月│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3 月(如易科罰│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金,均以銀元300 │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元折算1 日),應│
│                │                │除後,五年以內故│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確定,又因施用第│
│                │                │上之罪者,以累犯│一級、第二級毒品│
│                │                │論。            │案件,經本院於90│
│                │                │                │年09月14日,以90│
│                │                │                │年度訴字第225 號│
│                │                │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                │                │                │徒刑8 月、6 月,│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年確定,並於92年│
│                │                │                │03月27日假釋出監│
│                │                │                │,92年07月13日縮│
│                │                │                │刑期滿,未經撤銷│
│                │                │                │假釋,以執行完畢│
│                │                │                │論,有臺灣高等法│
│                │                │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                │                │在卷可稽,被告於│
│                │                │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                │                │                │後,5 年以內再故│
│                │                │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                │                │                │以上之罪,不論依│
│                │                │                │修正前之刑法第47│
│                │                │                │條,或修正後之刑│
│                │                │                │法第47條第1項 之│
│                │                │                │規定,均構成累犯│
│                │                │                │,對被告而言並無│
│                │                │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                │                │,不生新舊法比較│
│                │                │                │之問題,應逕依裁│
│                │                │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                │                │                │47條第1 項規定,│
│                │                │                │論以累犯,加重其│
│                │                │                │刑(最高法院95年│
│                │                │                │度臺上字第7241號│
│                │                │                │判決要旨參照)。│
├────────┼────────┼────────┼────────┤
│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
│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 款規定並非│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仍│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應依刑法第2 條第│
│                │20年。          │30年。          │1 項前段規定適用│
│                │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                │                │前刑法第51條第5 │
│                │                │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                │                │                │之刑。          │
├────────┴────────┴────────┴────────┤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
│一體適用舊刑法(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於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
│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