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失用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0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5415號、88年度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09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02月06日、90年04月07日,以89年度易字第8 號、89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5 、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0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3年04月0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08月12日下午02時15分許,在其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4 鄰草湖7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08月12日下午02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 只,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0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㈢、海洛因殘渣袋2只。
㈣、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0月12日(95)安鑑字第01735 號鑑驗通知書1 份。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3年04月0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因施用毒品多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仍無法戒斷毒癮,於戒治完畢後,又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一再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為國小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擔任隨車捆工搬運蔬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6 千元左右,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離婚,有二名子女由被告監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海洛因殘渣袋2 只,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08月初某日起至前揭有罪科刑(即95年08月12日)前之某時,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外,施用毒品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0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釋可參。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83年12月間開始注射海洛因毒品,最後1 次注射毒品大約10天前在雲林縣麥寮鄉一處大樓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其是當天(95年08月12日)下午02點15分左右,在其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本件遭查獲前4 日僅於上開時、地施用1 次海洛因,是被告歷次供述施用海洛因時間、次數之自白互有不同,存有瑕疵。再參酌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意見,可知施用海洛因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亦可能僅為施用後2 天,而被告於警詢所述最後1 次約10天前即95年08月02日左右施用海洛因,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無法於95年08月12日查獲時採尿檢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於95年08月12日查獲當天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可自被告採得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5年08月12日為警查獲前4 天,僅查獲當天曾施用1 次海洛因,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除就前揭95年08月12日施用海洛因1 次犯行之自白部分,確能以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並進一部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外,就被告逾此部分之前揭自白,除存有瑕疵外,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