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06、1482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8 月21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街4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約每日施用1 次,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2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㈠95年8月14日上午8 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219 巷25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5年8 月22日晚上9 時50分許,再因涉犯竊盜案件,在雲林縣土庫鎮○○里○○○ 號○路高鐵橋下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95年8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注射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甲○95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45-4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本件檢察官原所提出檢體編號LZ00000000000 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虎警卷第2 、4 頁),因與卷內所存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虎警卷第3 頁)之記載不符(檢體編號為LZ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姓名為陳杉和),經本院調取檢體編號為LZ00000000000 、LZ00000000000號之尿液並採集被告之唾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已確定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LZ00000000000 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2日調科肆字第09500571170 號鑑定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尿保字第109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是應以檢察官所提出檢體編號為LZ00000000000 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依據,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本件被告亦自承其施用毒品成癮,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4-5 頁),是被告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追加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之規定,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 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