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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基華林俊良李貞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11、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營利意圖,自民國(下同)94年初某日起至95年4 月間某日止,由甲○○以電話與被告持用之手機聯絡後,在被告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91號住處,或在被告位在雲林縣北港鎮之租屋處,或約在路邊某處等,以安非他命每錢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甲○○及乙○○多次。被告並於上揭期間內,在水林鄉某處菜園,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乙○○2 次。被告又自94年初某日起至95年4 月間某日止,由甲○○以電話與被告持用之手機聯絡後,或在被告位於水林鄉○○村○○路91號住處,或在被告位在北港鎮之租屋處,或約在路邊某處,以每次2,000 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連續販賣海洛因3 、4 次給甲○○。同一期間內,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經甲○○開口向被告要海洛因,被告亦曾連續無償轉讓海洛因給甲○○多次。嗣警偵辦甲○○及乙○○之毒品案件時,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5年7 月22日,在虎尾鎮穎川里頂湳40之26號C15 室被告租屋處,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13.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5. 2公克)、封口機1 台、葡萄糖1 包、夾鏈袋6 個、斜削吸管2 支、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3 支、SIM 卡4 片等物。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1 、2 項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提出下列證據為憑: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及警詢之指認照片。

㈢證人乙○○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㈣證人朱雪文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㈤證人蕭睿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㈥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60003168 號鑑定通知書。

㈦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1月29日(95)安鑑字第02026 號鑑驗通知書。

㈧搜索現場照片21張。

㈨扣案海洛因9 包、安非他命12包、封口機1 台、葡萄糖1 包、夾鏈袋6 個、斜削吸管2 支、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3 支、SIM 卡4 片。

三、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有關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部分,被告主張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檢察官表示不予引用,本院即無審酌必要。

㈡辯護人主張引用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為證據,公訴人表示無意見,本院認為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依法諭知具結在案,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核其制作筆錄之客觀環境、條件等外部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得為證據。

㈢其餘本院據以判斷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4 、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答辯略以: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另其曾與乙○○一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並非轉讓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六、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否認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亦未向被告購買或無償取得海洛因,但曾與被告一同出資購買海洛因施用等語。此與其於95年11月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所稱:「……(向丙○○買過幾次,買何種毒品?)主要是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有時向他要的;總共次數記不得,海洛因約有3 、4 次,安非他命比較常買。……約自去年初開始。……以電話聯繫,打丙○○手機,因為我之前把電話記在手機中,所以不記得了。一開始是在水林鄉蕃薯厝,後來隔了幾個月後丙○○搬去北港靠近媽祖醫院附近租房,有時約在租屋處,有時約在路邊。……安非他命一般是1 錢1萬元上下波動。我通常是買半錢或一錢。(海洛因)我都是一次買2 千至5 千元。……」等語不符,是其證述內容何者可信,茲探究如下:

⒈證人甲○○對其於本院審判中與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述不符部分,係稱:「……當初我會指認丙○○,是警察告訴我供出毒品來源,可以因此獲得減刑,因為丙○○跟我吵過架,他曾經打過我,丙○○也是警察拿口卡給我,我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那時為了獲得減刑,才指認他。……當初檢察官都是照警詢筆錄問的,我也不敢說沒有。……當初檢察官說丙○○都承認了,所以我都照警訊筆錄說。……因為在警察局時,警察是把我借提出去的,一開始警察是跟我說如果要獲得減刑,就要指認,毒品就大概說一下就可以了。……因為我與他發生過口角,曾經打過我,所以當初警察借提我出去,拿口卡給我指認,當時我為了獲得減刑,而且與他有仇,所以我就指認他,……我打電話向他要海洛因,他說沒有,我就跑去他那裡吵他,結果發生口角,他就打我……印象中就是那一次而已。……」等語。查證人甲○○確因於95年6 月23日警詢中供述其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及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被告並經警於95年7 月22日查獲,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2 號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 號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顯然其所稱為獲得減刑,而指認被告提供毒品一情非虛。再證人甲○○所述曾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核與被告前於95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中供述:「……甲○○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曾經向我乞討要毒品,我常拒絕他,他會罵我。我亦曾經打過他……」等語相合,故證人甲○○所稱因與被告之嫌隙而指認被告販毒一情,亦有所據。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經詰問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中,其就購買毒品之地點,前於檢察官訊問中另述及警詢中未提及之「水林鄉蕃薯厝及媽祖醫院附近的租屋處」部分,固經檢察官認其所稱於檢察官訊問中係依警詢筆錄回答云云,為推諉之詞,應有可議等情。但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縱非依循警詢筆錄而答,然其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反可令人疑虞其證述情節是否確為屬實,有無因他故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如以證人甲○○上揭確獲減輕其刑之判決而觀,益難排除此一可能。又如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所載之提問:「為何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是95年1 月起開始向丙○○買毒品」、「警詢時陳述最後一次是95年4 月份在北港丙○○租屋處以6 千元買海洛因」等語,則證人甲○○辯稱依循警詢而答,似有可據。

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起至95年4 月1 日止,連續自上游丙○○等處販入安非他命後,分別於:①93年11月起至94年9 月間某日止……②94年9 月13日晚上11時許……③95年1 月14日、1 月29日、2 月24日、3 月24日……④95年1 月間……⑤93年至95年1 月29日間……⑥95年1 月28日至同年4 月1 日間……」等期間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證人甲○○復於該案中供稱:「毒品約7 天到10天或半個月買一次,每次買入半兩安非他命,要價約5 萬元左右」、「我均是向他們(指綽號阿水之程昇龍、綽號馬面之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另偶爾亦會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該判決並認定:「……案外人程昇龍嗣經警方借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且當時在監服刑,未查獲任何違禁毒品,難認與前揭減刑規定相符。……」等情。惟被告因案於94年8 月20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2月14日出獄,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7 月23日入監服刑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比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揭判決認定甲○○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顯然證人甲○○有部分之販毒時間係在被告在監期間內所為,則證人甲○○就此部分稱被告為上游毒品提供者云云,實難置信。再證人甲○○於本案檢察官訊問中係稱:「(向丙○○)主要是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有時向他要的;總共次數記不得,海洛因約有3 、4 次,安非他命比較常買。……(安非他命)看我買多少,丙○○給我多少,因為行情價不一定,安非他命一般是1 錢1 萬元上下波動,我通常是買半錢或1 錢……」等語,核與其於該案上揭所述情節比較,究竟每次買入安非他命之數量多少,或主要買入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均見歧異。另證人甲○○該案係於95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在先,嗣於同年6月23日警詢筆錄中方供出被告販毒情節,時隔近月,揆以上述,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販毒之情,頗有可議。

⒋是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指證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部分,動機可議,且證述內容歧異,部分復與被告在監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應以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㈡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審判中亦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或無償取得安非他命,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與被告自小認識,被告住其隔壁村莊,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一名住元長鄉之綽號「黑仔」之人,或住北港鎮年約40至50歲之綽號「馬面」之人所買,並非向被告購買;另證稱曾與被告各出資1,000 元,由被告前往購買安非他命後,再一同施用等語。而被告則供稱:「我們一人出1,000 沒錯,我去買的才對,本來我認為買的人才有事,所以說他去買的,買回來到他家的菜園一起施用。買一次而已的樣子。」等語,足見被告並未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之犯行。至於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曾自白其在水林鄉○○路證人乙○○家中之菜園內,有2 次提供2,000元由證人乙○○前去購買安非他命後,再共同施用云云。惟就時間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係稱93年6 至7 月間,於檢察官訊問中係稱94年初,於本院審判中則稱於94年初至95年4 月間云云,均核與證人乙○○證述係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情節不符。又被告嗣復否認自白為真,稱係:「……本來我認為買的人才有事,所以說他去買的,買回來到他家的菜園一起施用……」等語,如以毒品涉案者相互推諉所見多在之情形觀之,被告辯係誤解下之自白,並非全無可信。故被告前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有因推諉而為不實自白疑虞,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該自白為真,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行為之不利證據。

㈢公訴意旨所列舉之證人朱雪文、蕭睿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21張及扣案海洛因9 包、安非他命12包、封口機1 台、葡萄糖1 包、夾鏈袋6 個、斜削吸管2 支、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3 支、SIM 卡4 片等物,均僅能證明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亦為被告所坦承。又扣案物品中並有葡萄糖、斜削吸管、玻璃球、吸食器等常見於施用毒品者所用之物,而其餘物品復未見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且核該等物品之性質亦非當然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有關。另被告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提起公訴,又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毒偵字第140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此等扣案證據,或可謂被告犯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於是否涉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尚不能據以為斷。

七、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而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達「使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當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林俊良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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