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35、1650、15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 月8 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於90年2 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7 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 2號為起不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假釋出獄,並於94年2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決意,自95年7 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9 月2 日下午某時止,按每星期施用2 至3 次之頻率,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123 之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95年7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道路旁查獲,及於95年9 月4 日下午6 時45分許,因竊盜案件經通緝到案查獲,並均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自95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7 月11日、95年9 月4 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11日、95年9 月28日、95年9 月20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8 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於90年2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7 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為起不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刪除,新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說明略謂: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又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一罪,此與集合犯乃立法者於架構構成要件行為時,原即將多數同種行為之反覆實施預定於內,從而,實施1 次固仍足以成罪,縱使於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如收集犯、散布犯、常業犯之概念,尚有不同。依上開立法說明,對於習慣犯者,立法者鼓勵以接續犯之概念認定被告之罪數,以避免數罪併罰之過苛。經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因失業,於上開時間內,約每星期施用洛因2-3 次,每次購買新臺幣500 元,買來後均準備將之施用完畢等語,參酌被告於2 個月內,多次施用毒品,並經警查獲2 次,且施用地點均在其住處,是以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施用海洛因,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乃出於施用海洛因之單一決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自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假釋出獄,並於94年2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約有2 個月,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