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 月29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676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95年5 月3 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5年3 月間某日,因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增訂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核與修正前刑法第75條撤銷緩刑之規定不同。惟就新舊法之適用部分,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6 條之1,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是以,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核上開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於95年3 月29日受緩刑2 年之宣告,屬刑法修正施行前,仍在緩刑期前之95年3 月間某日,不知悔悟自新,竟基於故意,販賣個人帳戶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使用,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不知悔悟,而於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