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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2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56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累犯,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於95年6 月4 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甲○○2 人仍不知悔改,復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於95年8 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市中心大樓旁麵店,由丁○○書寫內容為「我老婆、小孩這段時間均在此(貴院)作違法健保門診,如果願意幫忙渡難關,先借20萬馬上匯入此帳號,此事不再打擾,下不為例,若袖手不幫忙,我就舉發此事,咱們法院見」之信件1 封,信封上並載明「轉老闆娘」,再由丁○○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持上開恐嚇信,共同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82號之元吉醫院,將上開信件交予元吉醫院護士高苔真,請其轉交老闆娘,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向經營元吉醫院之乙○○○恐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乙○○○心生畏懼,嗣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1 時許,丁○○與甲○○復夥同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卜憲明,共同至元吉醫院要求準備20萬元,因乙○○○不在,甲○○乃自稱「林文清」並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後離開。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乙○○○之弟劉孟宗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準備20萬,並稱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1 時許將至醫院取款。嗣於翌日即11月15日早上某時許,又撥打電話要求提早取款,經劉孟宗報警處理,於同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丁○○與甲○○2 人前往元吉醫院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始未得逞。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劉孟宗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在元吉醫院服務之高苔真、顏明婉於偵查中之證言。

㈣恐嚇信件1封。

四、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 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被告2 人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被告2 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後,已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交付予乙○○○收受之信件1 封,雖為被告2 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為乙○○○所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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