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92年1 月30日、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96號及92年度易字第11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24晚上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與蜈蚣路口,見其前女友黃婷鈺之大嫂甲○○於該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路旁鐵片1 片,持鐵片(起訴書誤載為刀,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朝甲○○背部及頭部砍擊2 次,致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背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
㈡證人潘婉琳之警詢筆錄。
㈢埔里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
㈣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照片4 張。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92年1 月30日、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96號及92年度易字第11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影響,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 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 法律效果 │ 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得│上開罪罰金之│ │第33│得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依│最高額新舊法│ │條第│,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 │雖均同,然最│ │5 款│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之1 規定:刑法分則編定罰金│低額舊法僅為│ │暨刑│10倍,及舊刑法第33條第5 │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新臺幣30元,│ │法施│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自以被告行為│ │行法│計算,上開罪之罰金刑最高│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時之舊法較有│ │第1 │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利於被告。 │ │條之│,000 元 ,最低額為銀元10│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 │ │1 │元即新臺幣30 元。 │。及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 │ │ │ │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 │ │ │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 │ │ │ │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所得科│ │ │ │ │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 │ │ │ │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刑法│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不論依新法或│ │第47│,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舊法,被告均│ │條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故│ │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被告行為時之│ │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新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舊法對被告並│ │ │分之一。」,舊刑法第47條│,依此規定,被告為累犯。 │無不利。 │ │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 │ │ │ │為累犯。 │ │ │ ├──┼────────────┼─────────────┼──────┤ │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 │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標準為新台幣│ │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 元折算1 │ │1 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日,然依新法│ │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最低之折算標│ │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罰金。」,新刑法第41條第1 │準已為新臺幣│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項前段項定有明文。 │1千 元折算1 │ │ │一日,易科罰金。」,舊刑│ │日,自以被告│ │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行為時之舊法│ │ │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 │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 │ │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 │ │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 │ │ │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 │ │ │1 日,換算新臺幣為900 元│ │ │ │ │折算1 日。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