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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福森李秋瑩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 月22日96年度虎簡字第2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名間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於95年9 月1 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改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下稱名間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售予某犯罪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宏」於取得丙○○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自稱為「犯罪防治中心曾建成組長」之不詳男子,於95年9 月13日以電話向甲○○謊稱其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使用,須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中央信託保管局帳戶內始能提領,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前往桃園市○○路之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63萬1,380 元入丙○○前揭名間郵局帳戶內,旋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嗣甲○○於翌日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所憑之以下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我於95年9 間,在名間交流道旁,將上開名間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4,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等語,而被告確曾於95年9 月1 日向名間郵局申請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害人甲○○於95年9 月13日接獲自稱係犯罪防治中心曾建成組長之電話,佯稱甲○○之帳戶將遭凍結,須將帳戶中之款項全數匯至中央信託局帳戶內保管,甲○○信以為真,於同日匯款63萬1,380 元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旋於同日經提領完畢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表各1 份在卷可稽,均堪認定。參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民眾開戶僅須存入最低金額,並無特殊限制,極其容易、便利,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欲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顯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其次,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專屬性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人使用;再者,以假勒贖、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帳戶,以隱匿其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事實,多經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批露,故縱有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必要,亦會先行瞭解其人之身份、使用目的。查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此觀被告於本院應答自如之情狀可知,當能預見其將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人,有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匯款工具之虞,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犯罪集團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帳戶,然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該等事實自有所認識,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將凍結被害人帳戶而須匯款集中保管之方式,向甲○○騙取金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致使被害人匯款入其前揭帳戶,該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乃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為63萬1,380 元,有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徒增被害人尋求追索、救濟之困難,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9 月13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減刑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洽。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 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而無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至被告所提供之名間郵局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且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39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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