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6年度訴字第714 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7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民國91年05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其再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於92年10月0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10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09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前案入監執行,於94年02月05日假釋出監,94年05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02月05日上午10時許,在其雲林縣東勢鄉○○村○○○路245 之1 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92年度毒偵字第9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各1 份、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可資為證,事證明確。
三、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96 年0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以撤回起訴書撤回被告甲○○於96年02月01日上午09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245 之1 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庸再就檢察官已撤回之上揭犯罪事實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