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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3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1 、3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壹月,褫奪公權拾年。所犯附表編號4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制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次按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11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之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4 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附表編號4之罪經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4 罪,經最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 、3 之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5年11月5 日以85年度聲字第4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7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附表編號2 、4 之犯罪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 與附表所示編號1 、3 之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與編號4 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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