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5號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犯罪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均減刑,並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4 、5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 、5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制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次按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各罪之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經前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受刑
人,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另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96年6 月21日訂定法院辦理九十
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仍依原判決所定之折算
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定之。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5年6 月9 日以95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 年
4 月確定,附表編號4 、5 之犯罪經本院於96年4 月2 日以
95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1 年確定。且其所犯
上開5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3 之
犯罪及附表編號4 、5 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3 之犯罪與附表編號4 、5 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
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第42條第2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