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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5號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犯罪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均減刑,並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4 、5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 、5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制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次按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各罪之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經前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受刑
    人,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另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96年6 月21日訂定法院辦理九十
    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仍依原判決所定之折算
    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定之。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5年6 月9 日以95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 年
    4 月確定,附表編號4 、5 之犯罪經本院於96年4 月2 日以
    95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1 年確定。且其所犯
    上開5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3 之
    犯罪及附表編號4 、5 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3 之犯罪與附表編號4 、5 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
    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第42條第2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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