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詳如附表編號壹、貳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壹、貳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詳如附表編號叁、肆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叁、肆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制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經前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1 、2 之罪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與編號3 、4 之罪刑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