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丁○○
國民
3樓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9年06月24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08月20日執行完畢。甲○○因缺錢購毒,覬覦丙○○頸上所戴金項鍊,乃於96年06月10日,在友人雷文光住處,邀丁○○一同至雲林縣麥寮鄉沙崙村沙崙後106 號丙○○住處,行搶丙○○之金項鍊,丁○○亦因缺錢購買毒品而應允,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06月11日上午05時40分許,由丁○○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F7-550 號機車,搭載甲○○至丙○○上開住處,丁○○留在機車上把風,甲○○則下車進入丙○○住處,佯稱要至該處找人與丙○○攀談,再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拉扯方式,搶奪丙○○頸上所戴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二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甲○○隨後將上開金項鍊交由丁○○變賣,丁○○遂於同日下午03時許,至雷文光住處,委託雷文光將上開金項鍊,持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01 號「天寶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姚冠宇,得款22,6 50 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甲○○、丁○○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甲○○、丁○○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及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96年度偵字第317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明: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丙○○住處,由被告丁○○在外把風,被告甲○○則進入其住處,藉口找人與其攀談,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下手行搶其頸上所戴價值約27,000元之金項鍊1 條。
㈡、證人雷文光之警詢筆錄,及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96年度偵字第317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明:被告丁○○於96年06月11日下午03時許,與其妻莊勛伊,至雷文光住處,委託雷文光至銀樓變賣接頭處已被扯斷之金項鍊1 條,其遂至「天寶」銀樓變賣,得款22,650元。
㈢、證人莊勛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證明:曾於96年06月11日上午05、06時許,見被告丁○○持遭扯斷之金項鍊1 條,其與被告丁○○於同日下午至雷文光住處,被告丁○○將該金項鍊交予雷文光,未久雷文光返回,交付被告丁○○約20,000元款項。
㈣、證人雷文智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明:被告丁○○於96年06月11日下午,至其住處委託其弟雷文光,前往麥寮地區之銀樓變賣金飾。
㈤、證人姚冠宇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明:雷文光於96年06月11日下午03時16分許,至其所經營之「天寶銀樓」,變賣1 條金項鍊,期間並電詢另一人是否同意以22,650元價格變賣,經另一人允諾後成交,其遂交付雷文光22,650元現金。
㈥、飾金買入登記表(見警卷第33頁)。
㈦、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96年度偵字第3177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3頁)。證明:其在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至被害人丙○○住處,由被告甲○○下車,行搶被害人丙○○之金項鍊,得手後甲○○將該金項鍊交由其委託雷文光至銀樓變賣,得款22,000餘元。
㈧、被告丁○○、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甲○○因缺錢購毒,於96年06月10日晚間在雷文光住處,邀被告丁○○至被害人丙○○住處行搶,適被告丁○○亦缺錢購毒欣然同意,被告丁○○遂於翌日上午05時40分許,騎機車搭載被告甲○○至被害人丙○○住處,由被告甲○○下車進入被害人丙○○住處,搶奪被害人丙○○之金項鍊,被告丁○○則在外把風,得手後,被告甲○○將該金項鍊交由被告丁○○變賣,被告丁○○則委託雷文光代為變賣,得款22,650元。
㈨、被告丁○○、甲○○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丁○○與甲○○間,就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於89年06月24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0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甲○○有竊盜前科,被告丁○○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素行不佳,被告甲○○、丁○○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已不可取,仍不思努力工作賺取金錢,竟圖以搶奪之方式,滿足其以金錢購買毒品之需求,品行亦有不端,且被害人丙○○係年已80歲之老弱婦人,渠等猶進入被害人丙○○家中,以暴力行為奪取被害人丙○○頸上之金項鍊,對被害人丙○○心理上及生活上造成之恐懼甚大,被告甲○○、丁○○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輕,並考量被告甲○○、丁○○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提議搶奪財物及實際下手行搶之人為被告甲○○,被告丁○○僅在外把風,被告甲○○之可非難性較被告丁○○高,暨被告甲○○為高中肄業,被告丁○○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均不高,被告甲○○已離婚,育有二名年僅7 歲及9歲之子女,被告丁○○已婚,育有二名年僅4 歲及8 歲之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