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1號、第1199號、141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陸次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03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後6 次竊盜,因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8 月6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95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承因手臂受傷無法工作,缺錢而竊盜、目的、所使用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及教育程度、前科素行、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佈,並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非屬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就各原本宣告刑均諭知其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條、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