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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92年1 月30日、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96號及92年度易字第11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24晚上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與蜈蚣路口,見其前女友黃婷鈺之大嫂甲○○於該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路旁鐵片1 片,持鐵片(起訴書誤載為刀,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朝甲○○背部及頭部砍擊2 次,致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背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

㈡證人潘婉琳之警詢筆錄。

㈢埔里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

㈣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照片4 張。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92年1 月30日、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96號及92年度易字第11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影響,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  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  法律效果              │  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得│上開罪罰金之│
│第33│得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依│最高額新舊法│
│條第│,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 │雖均同,然最│
│5 款│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之1 規定:刑法分則編定罰金│低額舊法僅為│
│暨刑│10倍,及舊刑法第33條第5 │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新臺幣30元,│
│法施│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自以被告行為│
│行法│計算,上開罪之罰金刑最高│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時之舊法較有│
│第1 │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利於被告。  │
│條之│,000 元 ,最低額為銀元10│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            │
│1   │元即新臺幣30 元。       │。及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            │
│    │                        │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
│    │                        │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            │
│    │                        │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所得科│            │
│    │                        │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            │
│    │                        │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刑法│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不論依新法或│
│第47│,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舊法,被告均│
│條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故│
│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被告行為時之│
│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新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舊法對被告並│
│    │分之一。」,舊刑法第47條│,依此規定,被告為累犯。  │無不利。    │
│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                          │            │
│    │為累犯。                │                          │            │
├──┼────────────┼─────────────┼──────┤
│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
│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標準為新台幣│
│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 元折算1 │
│1 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日,然依新法│
│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最低之折算標│
│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罰金。」,新刑法第41條第1 │準已為新臺幣│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項前段項定有明文。        │1千 元折算1 │
│    │一日,易科罰金。」,舊刑│                          │日,自以被告│
│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行為時之舊法│
│    │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
│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            │
│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            │
│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                          │            │
│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            │
│    │1 日,換算新臺幣為900 元│                          │            │
│    │折算1 日。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