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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劉國賓王素珍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被告
辛○○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共同故買贓物,累犯,共拾貳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鐵剪參支、美工刀壹支及手套參雙均沒收。

辛○○共同故買贓物,共拾貳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參支、美工刀壹支及手套參雙均沒收。

乙○○共同故買贓物,共拾貳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參支、美工刀壹支及手套參雙均沒收。

甲○○共同故買贓物,共拾貳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參支、美工刀壹支及手套參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5日,以92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2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有犯罪之習慣,復與其妹辛○○、女友甲○○及辛○○男友乙○○共組收贓集團,明知壬○○、丙○○、己○○所出售之電線均係渠等盜剪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設置電線桿間之電纜線(壬○○、林進吉及己○○所涉竊盜罪嫌,業由本院先行判決),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2 日起,由癸○○、辛○○及乙○○負責對外聯絡買賣電線事宜,甲○○負責提供資金承租或購買搬運電線及秤重之吊車、磅秤及其他相關機具等,4 人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號所示時間,在癸○○所承租,與辛○○、乙○○均同住之雲林縣虎尾鎮○○街70 之6號住處,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0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故買壬○○、丙○○、己○○所出售之盜剪電線(各次故買之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12次,並將購得之電線暫先藏放在癸○○上址住處及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旁草叢裡,由癸○○以剝皮機1 臺、鐵剪3 支、美工刀1 支及手套3 雙剝除外皮後,再伺機轉售圖利。然因故買之電線數量越來越多,原地點已不敷存放,癸○○等人旋推由甲○○於95年11月17日,出面承租位在雲林縣虎尾鎮○○○段第1768地號之鐵皮工廠,作為存放及剝除電線外皮之場所。嗣於95年11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段第1768地號之鐵皮工廠,適癸○○、甲○○指示戊○○、庚○○將去皮後之盜剪電線搬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317-DU 號自用小貨車,將電線轉售與戊○○及丁○○(戊○○、丁○○及庚○○所涉贓物罪嫌,業由本院先行判決),雙方已完成交易,戊○○等人欲駕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起出臺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1,258 公斤,在該鐵皮工廠內扣得電子秤、剝皮機各1 臺,及癸○○所有,用以剝除電線外皮之鐵剪3 支、美工刀1 支及手套3 雙;隨後於9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73號「尊龍電子遊戲場」內,拘獲己○○、辛○○及乙○○;且在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安溪86之5 號住處,拘獲丙○○及壬○○,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件通訊監察之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罪嫌之1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故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者,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此不惟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必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第1項 所列各款罪嫌之1 ,且必須所監察之通訊內容與該案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該罪嫌有關,方為遵循該條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否則,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仍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

㈡次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組織,已據該條例第2 條規定明確:「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固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但都足以區別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之幫規等,則非所問。因組織犯罪條例所欲處罰之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之故。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性,並參考刑法第154 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10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其中「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有多次犯罪之發生而言,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

㈢經查,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字第78、84、87號及95年度聲監續字第81、86號卷宗、95丑○明廉聲監字第78、84、87號及聲監(續)字第81、86號通訊監察書(稿)附卷可參,惟核諸上開通訊監察卷宗,員警之偵查報告中雖已敘明係欲對竊取電纜線及收贓者進行蒐證,並有提供「己○○犯罪集團組織圖」(95年度聲監字第87號卷內)供承辦本件通訊監察之檢察官參考,然並未說明被告癸○○、辛○○、乙○○及甲○○或其他被告、犯罪嫌疑人彼此間有何組織犯罪條例所指之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癸○○、辛○○、乙○○及甲○○或其他被告、犯罪嫌疑人彼此間確涉有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是被告癸○○、辛○○、乙○○及甲○○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屬有間。從而,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顯於法未合,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即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應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可認定。

㈣然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仍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4 號判例參照)。本院茲審酌:①本件警方向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之偵查報告中已敘明被告癸○○、辛○○、乙○○及甲○○係收受贓物集團共犯,同案被告壬○○、丙○○及己○○行竊後之贓物均售與被告癸○○、辛○○或甲○○,該4 人確實為1 犯罪集團,並於偵查報告後附有犯罪集團組織圖,難認為警方主觀上有刻意違法取得證據之意圖,違法情節尚非重大;②通訊監察僅取得被告癸○○、辛○○、乙○○及甲○○與同案被告壬○○、丙○○及己○○等人關於如何銷贓之通話內容,並未涉及被告癸○○等4 人隱私部分,侵害被告癸○○等4 人之權益尚稱輕微;③被告癸○○等4 人故買同案被告壬○○等3 人竊取之電線桿上電線,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促成民生用電不便,亦使民眾行經該路段時有觸電危險,犯罪所生實害及危險甚為重大;④以目前通訊監察之實施仍未非常嚴謹以觀,禁止使用該等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確有一定程度效果;⑤偵查人員倘循法定程序,亦必然得以發現被告癸○○等4 人之犯行;

⑥除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該通訊監察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並不爭執前開通訊監察之證據能力;⑦除該通訊監察外,本件另有被告癸○○自白、被告癸○○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丙○○、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扣案犯罪工具等證據,通訊監察並非認定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違法情事對於被告癸○○等4 人訴訟上防禦並無不利益可言等情,認為縱認本件通訊監察違反法定程序,其違反之情節亦非嚴重,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尚與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無重大影響,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精神,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95年11月24日警詢時之筆錄,就被告辛○○、乙○○及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被告辛○○及乙○○於審判程序時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份筆錄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及乙○○有罪或無罪之證據。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則同意該份筆錄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份筆錄對被告甲○○而言,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涉有上揭犯行,訊據被告辛○○、乙○○及甲○○則矢口否認涉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本件同案被告癸○○、辛○○及乙○○之供述並無關於甲○○參與收贓之陳述,癸○○雖曾向甲○○借錢周轉,但甲○○並不知癸○○借錢之目的,也不知癸○○所購買之電線為贓物,另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係甲○○與癸○○日常生活通話,並無從證明甲○○有參與收受贓物,再壬○○也證述東西都是交給癸○○,戊○○也證述接聽電話者都是癸○○本人,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甲○○有參與共同收購贓物之行為,請求判決被告甲○○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壬○○於本院96年7 月31日審理時證述:「(問:你將電纜線賣給誰?)癸○○。(問:賣給癸○○幾次?)4 、5 次的樣子」(本院卷第178 頁)、「(問:他〔指癸○○〕收的價錢?)每公斤90至110 。(問:這錢都是現點現算?)對。(問:你載運過去給他時,都大約何時?)凌晨3、4 點左右。(問:你都剪完直接拿過去還是有等1 、2 天?)對,沒有等。(問:你找不到癸○○,這些東西如何處理?)我有去偷4 、5 次,1 、2 次找不到人而已,找不到時,拜託辛○○、乙○○找,後來都有找到人」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

㈡證人丙○○於本院96年7 月31日審理時證述:「(問:電纜線你賣給誰?)後來拿去給癸○○」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

㈢證人子○○(即己○○)於本院96年8 月21日審理時證述:「(問:你電纜線賣給誰?)癸○○他們。」、「(問:你怎麼知道癸○○有收電纜線?)透過乙○○」、「當時乙○○來跟我講有地方處理,就告訴我辛○○他哥哥有在收」、「(問:你說你聯絡乙○○是直接請乙○○去幫你處理這些電纜線或是?)有1 、2 次他叫我放在癸○○住處,錢隔天再收」、「(請審判長提示0000000000和0000000000號電話95年11月2 日3 時21分35秒通話內容)」、「(問:你剛剛提到你車上大約2 捆3 、40斤,3 千多,你指的2 捆是什麼?)電纜線。(問:這個通話內容A 是你講的,B 是辛○○講的?)對。(問:你看看倒數第4 行最後面,他有提到他有另外1 個遠珍,他有要拿錢出來,遠珍是誰?)甲○○,錢他出資的,他買的錢就是他出錢,他應該替他收的樣子,再透過乙○○去看誰要去做還是怎麼樣,依我所知是這樣」、「(問:請看95年11月6 日23時30分41 秒 的通聯紀錄,這個電話是誰和誰對話?)我跟乙○○。(問:請你解釋一下,你們當時談什麼?)電纜線有包皮和沒有包皮的價錢。(問:請看95年11月10日21時0 分59秒的通聯紀錄,這段話是誰和誰對話?)應該是我和辛○○,我跟他講價錢,70、90這樣」、「(問:你若把電纜線拿去賣給癸○○都是拿去何處?)他家,還有甲○○家,如果他家不方便就叫我去甲○○家,去2 、3 次吧」(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至第224 頁)、「(問:甲○○有無曾經拿錢給你?)有」、「(問:他在何處拿錢給你?)癸○○家」、「(問:他為何拿錢給你?)有就是電纜線那個而已,電纜線做的錢而已」(本院卷第225 頁)、「(問:你的意思是7 次剪的都交給他?)對。(問:你看從第1 個開始直到第7 次,你拿去交給癸○○時間大約何時?)都是晚上去的」、「(問:你過去賣給癸○○的電線,價錢如何算?)1 公斤80或是70」、「(問:1 條幾10斤,幾10是多少,90還是20還是幾10?)應該3、40,那個1 條就很大捆」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

㈣由證人壬○○、丙○○及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壬○○、丙○○及己○○確有多次竊取電纜線後,持往被告癸○○住處銷售變現,被告辛○○、乙○○及甲○○亦協同處理相關事宜等情。另參以證人壬○○及子○○就如何銷贓過程之細節,證述甚明,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壬○○及子○○應無法證述如此詳盡,而證人壬○○及子○○既已坦承本身之竊盜犯行,對於銷贓過程實無隱瞞必要,雖其等就銷贓次數、各次銷贓數量及金額,前後所述略有差異,然因證人銷贓之時間距今已有多時,且銷贓次數頻繁,其因記憶有所不及而略有差異,實屬正常而無法苛責,況其差異亦在一般常情可接受之範圍內。再指證他人故買贓物,將使他人遭科處罪刑,若係憑空虛構證詞指證,本身亦須承擔偽證之刑責,證人壬○○、丙○○及子○○既多次將所竊得之贓物銷售與被告癸○○,不加避諱,也不怕被告癸○○會因而舉發渠等之竊盜犯行,且知被告癸○○、辛○○、乙○○及甲○○間之關係,則雙方之間必無可能有何重大的夙怨仇隙存在,依此,證人壬○○等3 人既無設詞構陷被告癸○○等4 人之理,是堪認證人壬○○等3 人所證應屬真實。

㈤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壬○○(綽號「阿波」、「波仔」)、丙○○(綽號「黑魚」)、己○○、戊○○所使用之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壬○○、丙○○、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癸○○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使用之電話等情,亦據被告癸○○、甲○○於95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述屬實(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辛○○所使用之電話1 節,雖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然此業據被告辛○○於95年11月24日偵查中自承無訛(偵卷第29頁),且據證人壬○○及子○○證述明確,是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均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確有以下之對話,亦有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警卷第52至114 頁、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8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丑 ○明廉聲監字第78、84、87號及聲監(續)字第81、86號通訊監察書(稿)(95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134 至140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字第78、84、87號及95年度聲監續字第81、86號卷宗附卷可稽:

⒈通話日期及時間:95年11月2 日3 時21分35秒(發話者:0000000000己○○、受話者:0000000000)受話者:你晚上說要來,我等你很久。發話者:晚上我就作一個剪刀壞掉。受話者:喔。發話者:我現在車上才2 個而已。受話者:什麼?聽不懂。發話者:龐2 捆啦。受話者:看有沒有要過來坐啊。發話者:要講什麼?受話者:我哥是說坤民啊都沒回來,我哥的意思是說他本錢都花下去了,房子什麼都弄好了,坤民啊又弄個失蹤。發話者:啊,我車上差不多2 捆,3、40公斤。受話者:嗯。發話者:差不多3 千多元而已啦。受話者:嗯。發話者:你跟你哥講看看要不要。....。受話者:你來跟他講啦。發話者:你跟他講啦。......。受話者:他也沒什麼錢啊。發話者:沒錢怎麼收?受話者:他有另1 個遠珍啊,他有要拿錢出來啦。發話者:現在有到1 萬元嗎?受話者:你來跟他講啦。......

⒉通話日期及時間:95年11月2 日18時29分45秒(發話者:0000000000己○○、受話者:0000000000)發話者:喂,黑魚剛才在講,怕沒有錢可以拿啦。受話者:嗯。發話者:怕去沒有錢可以馬上拿啦。....。受話者:黑魚這樣講喔。發話者:對啊,真的被坤民猜對了,坤民說怕沒有錢喔。受話者:你有遇到坤民喔?......發話者:啊今天晚有錢可以收嗎?受話者:有啊,怎麼會沒有。發話者:有喔,那晚上再過去啊。......受話者:錢都便便啦。發話者:好啦。受話者:你晚上要找我喔。發話者:好啦。

⒊通話日期及時間:95年11月5 日7 時40分50秒(發話者:0000000000己○○、受話者:0000000000)......發話者:你叫你哥要挪地方的時候,跟我講一下,我要秤重。受話者:說怎樣。發話者:我要秤重,他好像少記1 個。受話者:你哪時候要過來?發話者:看你哥要出去之前打給我就好。受話者:喔,我打電話跟他講。

⒋通話日期及時間:95年11月6 日23時30分41秒(發話者:0000000000己○○、受話者:0000000000)發話者:坤民喔。受話者:你等一下...喂。發話者:坤民喔,那個沒有分是不是80?......

⒌通話日期及時間:95年11月7 日23時16分16秒(發話者:0000000000、受話者:0000000000壬○○)受話者:喂。發話者:波仔,我哥剛才打電話問你在哪裡。...。受話者:嗯,我現在叫黑魚要去載了。......

⒍通話日期及時間:95年11月10日3 時31分49秒(發話者:0000000000壬○○、受話者:0000000000)受話者:喂。發話者:開門啦。受話者:我沒在家啦。發話者:幹,就跟你說要過來。受話者:我知道,我就在打電話給阿丹他哥哥電話,就打不通啊。發話者:喔。那現在呢?受話者:你等一下,我馬上回去。發話者:好。

⒎通話日期及時間:95年11月10日3 時33分23秒(發話者:0000000000、受話者:0000000000壬○○)受話者:喂。發話者:有了啦。在開了啦。受話者:好,快一點啦。發話者:好,他哥就在那,我已經打電話了啦。

⒏通話日期及時間:95年11月10日6 時19分9 秒(發話者:0000000000癸○○、受話者:0000000000甲○○)受話者:喂。發話者:你現在拿錢過來。受話者:喔好。發話者:快一點喔。受話者:好。

⒐通話日期及時間:95年11月10日12時2 分10秒(發話者:0000000000丙○○、受話者:0000000000)受話者:喂。發話者:有在家嗎?受話者:沒有ㄟ。發話者:你大ㄟ在家嗎?受話者:我不知道,我在外面。發話者:你打給他一下。受話者:怎樣?發話者:他叫我現在過去拿錢啊。受話者:你要過去拿錢喔?發話者:嗯。受話者:我叫阿丹打給他。發話者:你說我在外面啦。受話者:好。

⒑通話日期及時間:95年11月10日21時0 分59秒(發話者:0000000000己○○、受話者:0000000000)發話者:阿丹他大ㄟ那個價位怎麼又變了。受話者:聽不懂。發話者:價位怎麼又70、90?受話者:我不知道,我再跟他講好了。發話者:他現在好像說要分開ㄟ。受話者:嗯,那就要分。發話者:黑魚他們也是這樣嗎?受話者:嗯啊。發話者:喔好。

⒒通話日期及時間:95年11月10日21時3 分47秒(發話者:0000000000己○○、受話者:0000000000)發話者:黑魚那個是89、90的勒。受話者:看怎樣你跟他講就好。發話者:我怎麼跟他講,到時候說我騙他,你跟他講啦。受話者:好啦。

⒓通話日期及時間:95年11月12日8 時42分59秒(發話者:0000000000甲○○、受話者:0000000000癸○○)受話者:嗯。發話者:要起來了嗎?受話者:幾點了?發話者:快9 點了。受話者:好。發話者:那我過去弄一弄,再一起過去。受話者:好,騎機車就好啦。發話者:開車啦,磅秤不是要載過去。受話者:對啊。發話者:也是要載過去邊弄邊秤啊。受話者:嗯。發話者:那我開車過去,你順便把阿丹叫起來。受話者:我們先過去弄啦。發話者:好啦。

⒔通話日期及時間:95年11月12日12時52分23秒(發話者:0000000000丙○○、受話者:0000000000)發話者:你大哥在嗎?受話者:來新家這邊拿啦。發話者:家裡喔。受話者:嗯啦。發話者:你們住的那邊喔。受話者:嗯啦。發話者:好啦。

⒕通話日期及時間:95年11月16日0 時42分29秒(發話者:0000000000壬○○、受話者:0000000000〔女聲〕)發話者:要過去泡茶喔。受話者:現在喔。發話者:對,馬上到了。受話者:你等一下,你先去我家等我們一下啦。發話者:還要等怎樣,這是要怎麼等?受話者:你還多久會到?發話者:再幾分鐘啦。受話者:喔,你在那邊稍微等一下,我們馬上回去。發話者:要快一點,這個不能太那個勒。

⒖通話日期及時間:95年11月16日4 時1 分59秒(發話者:0000000000己○○、受話者:0000000000〔女聲〕)受話者:喂。發話者:你大ㄟ勒?受話者:在這ㄟ。發話者:在哪?受話者:要回去了。發話者:多遠?受話者:到虎尾了。發話者:我要到了喔。受話者:有好康的嗎?好累喔。發話者:先處理理ㄟ再講啦。受話者:好啦,我們快到了啦。

⒗通話日期及時間:95年11月16日12時39分43秒(發話者:0000000000甲○○、受話者:000000000)發話者:你們有1 個農舍要出租嗎?受話者:有ㄟ。發話者:你可以開門給我們看一下。受話者:你有要來看嗎?發話者:我在門口,剛好開車經過看到。......

⒘通話日期及時間:95年11月17日13時19分57秒(發話者:0000000000戊○○、受話者:0000000000〔女聲〕)受話者:喂。發話者:董娘啊。受話者:你誰?發話者:我國啊。我買那個ㄟㄚ,嘉義啦。受話者:喔。發話者:啊你明天有要出嗎?受話者:還沒有勒。發話者:那差不多哪時候?如果沒有就要到下禮拜了喔。受話者:我想說都挪好再來作。發話者:這樣喔,你現在算是要挪過去那邊就對了啦。受話者:對,想說都挪好再來作就好。發話者:喔,那你磅秤呢?受話者:你問多少?發話者:差不多3 萬多吧。......發話者:那你現在預算哪時候開?受話者:挪好之後馬上就作,挪好馬上跟你聯絡。......

㈥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參酌證人壬○○、丙○○及己○○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可以證明:

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上開3 位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證證人壬○○、丙○○及己○○上開證述內容為可採。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是被告辛○○所使用,有時則由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是被告癸○○所使用,有時則由被告甲○○接聽;通話內容大多均係有關證人壬○○、丙○○及己○○所盜剪之電纜線如何收購(包括收購金額、數量、時間、放置地點等)、收購後如何再轉售之問題。

⒊雲林縣虎尾鎮○○○段第1768地號之鐵皮工廠確係由被告甲○○出面接洽承租事宜,被告癸○○收購電線之金錢確係由被告甲○○出資及管理。

⒋上開各人通話時間,多在深夜或凌晨,且通話內容多為簡略話語或暗語,並在提及關鍵話語時,被告方面即顯示緊張,暗示不要在電話中講,衡情若係正常交易,被告方面何須擔心交易情形曝光,益徵被告辛○○、乙○○及甲○○確係知悉證人壬○○等人所出售之電線係屬贓物,始特別謹慎,以免為警查獲甚明,是除被告癸○○自白其故買贓物外,被告辛○○、乙○○及甲○○對於購入之電線來源亦確有贓物之認識。

⒌被告癸○○、辛○○、乙○○及甲○○就收購電線之故買贓物行為,確實有犯意聯絡及各負責一部分居間電話聯繫、準備工具之行為分擔。

㈦此外,復有證人陳國諒於95年11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 至3 頁),蒐證照片9 張(警卷第115 至11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95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143 頁)在卷可參,並有電子秤、去皮機各1 臺、鐵剪3 支、美工刀1 支及手套3 雙扣案足資佐證,可以證明為警查扣之剝除外皮電線原本確係臺電公司所有,而雲林縣虎尾鎮○○○段第1768地號之鐵皮工廠確實係放置收購而來電線、剝除電線外皮之場所。

㈧證人癸○○於95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收來的電纜線都放在何處?)在成平街住處及莿桐鄉堤防的草叢裡」(偵卷第24頁),於95年1 月15日偵查中證述:「叫甲○○過去是要借買電纜線的錢」(偵卷第105 頁)、「磅秤是承租的,因為我沒有錢,就叫甲○○先幫我出錢承租」(偵卷第109 頁)等語。則被告辛○○、乙○○與癸○○既然同住在雲林縣虎尾鎮○○街70之6 號住處,且也分別有與證人壬○○等人之上開通話,則被告辛○○等人豈可能不知被告癸○○故買贓物之事?至被告甲○○雖未與被告癸○○等人同住上址成平街住處,然被告甲○○既然負責出資供被告癸○○收購電線,也出面接洽承租雲林縣虎尾鎮○○○段第1768地號之鐵皮工廠及磅秤等事宜,同時負責聯絡吊車搬運電線至該鐵皮工廠,與購買電線之戊○○聯絡如何購買等細節,則被告甲○○焉有不知被告癸○○係在從事故買贓物之事?是被告辛○○、乙○○及甲○○所辯完全不知情云云,均不符常情而不足採信。

㈨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96年7 月17日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96年7 月31日審理時之證述,均答以不知道或忘記了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96年7 月17日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戊○○於本院96年7 月31日審理時之證述,均係迴護他人之詞,且均顯與卷內存在之客觀積極證據不相符合,並不足採為對被告辛○○、乙○○及甲○○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辯稱證人子○○於接受詰問時對被告甲○○充滿敵意,因此認為證人子○○所言不實云云;然本院以為,證人子○○之證述內容與卷內客觀證據頗為相符,並無不實之處,且由證人子○○接受詰問時之回答內容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對被告甲○○蓄意指摘之言語,反而是被告癸○○及辛○○對證人子○○之證述內容頗有意見,是辯護人此項辯解仍無足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壬○○等人之證述內容與卷附之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且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無違;換言之,渠等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參酌其他卷內證據,除認定被告癸○○、辛○○、乙○○及甲○○確為收購贓物集團成員外,在推理上已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從而,本件被告癸○○所為替其餘被告脫罪之詞,及被告辛○○、乙○○及甲○○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癸○○、辛○○、乙○○及甲○○確有上揭多次故買盜剪電線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癸○○、辛○○、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癸○○、辛○○、乙○○及甲○○間就各次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辛○○、乙○○及甲○○所犯12次故買贓物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癸○○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5日,以92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2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癸○○、辛○○、乙○○及甲○○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故買贓物轉售圖利,賺取暴利,且故買贓物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及本件被告4 人故買次數多達12次,且被告癸○○雖於查獲後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坦承犯行,然對於集團成員及犯罪細節均未加交代,且飾詞為被告辛○○、乙○○及甲○○脫罪,被告辛○○、乙○○及甲○○則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又顯與客觀證據有重大出入,毫無悔意,4 人犯後態度均不佳,及被告癸○○為本件主嫌,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辛○○、乙○○及甲○○係受被告癸○○指示行事,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癸○○等4 人12次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被告癸○○非無謀生能力,惟竟以反覆故買贓物轉售圖利作為其主要經濟來源,於短短20天內故買贓物12次,顯見被告癸○○已有犯罪之習慣,為矯正其惡習,維護社會治安,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期收矯治之效。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3 年,因被告乙○○並非本件收贓集團首腦,涉案情節較輕,本院以為尚嫌過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乙○○宣告強制工作,然本院以為被告乙○○之前並未曾有故買贓物前科,其故買電線係依被告癸○○指示而為,雖其所犯故買贓物犯行有12次,仍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爰不令被告乙○○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鐵剪3 支、美工刀1 支及手套3 雙均係供被告癸○○、辛○○、乙○○及甲○○故買贓物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癸○○所有,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秤及去皮機各1 臺,雖亦係供被告癸○○等4 人故買贓物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癸○○等4 人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甲○○平日生活上與他人聯繫所用,並非專供與他人聯絡故買贓物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故買時間        │故買之電線數量及所費金額│買入來源  │
├──┼────────┼────────────┼─────┤
│㈠  │95年11月2 日凌晨│2 綑(約3 、40公斤,以3,│己○○    │
│    │                │000 元價格故買)        │          │
├──┼────────┼────────────┼─────┤
│㈡  │95年11月5 日上午│1 條(每條之長度約2 根電│己○○    │
│    │7 時左右        │線桿間距離,每條約3 、40│          │
│    │                │公斤,每公斤約70元)    │          │
├──┼────────┼────────────┼─────┤
│㈢  │95年11月7 日上午│1 條或2 條(長度及價格同│己○○    │
│    │4 時左右        │編號㈡)                │          │
├──┼────────┼────────────┼─────┤
│㈣  │95年11月8 日上午│3 條(長度及價格同編號㈡│壬○○    │
│    │1 時左右        │)                      │          │
├──┼────────┼────────────┼─────┤
│㈤  │95年11月9 日上午│2 綑(約60公斤,以每公斤│己○○    │
│    │4 時左右        │80元之價格故買)        │          │
├──┼────────┼────────────┼─────┤
│㈥  │95年11月10日上午│1 批(以6,000 多元價格故│壬○○及林│
│    │3 時左右        │買)                    │進郎      │
├──┼────────┼────────────┼─────┤
│㈦  │95年11月10日上午│1 條或2 條(長度及價格同│己○○    │
│    │6 時左右        │編號㈡)                │          │
├──┼────────┼────────────┼─────┤
│㈧  │95年11月12日上午│1 條(長度及價格同編號㈡│壬○○及林│
│    │3 時左右        │)                      │進郎      │
├──┼────────┼────────────┼─────┤
│㈨  │95年11月16日上午│1 條(長度及價格同編號㈡│壬○○及林│
│    │1 時左右        │)                      │進郎      │
├──┼────────┼────────────┼─────┤
│㈩  │95年11月16日上午│1 批(以30,000元價格故買│己○○    │
│    │4 時左右        │)                      │          │
├──┼────────┼────────────┼─────┤
│  │95年11月17日上午│1 條或2 條(長度及價格同│己○○    │
│    │5 時左右        │編號㈡)                │          │
├──┼────────┼────────────┼─────┤
│  │95年11月19日上午│2 條(長度及價格同編號㈡│壬○○及林│
│    │2 時左右        │)                      │進郎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