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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4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 之犯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附表編號2 、4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4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3、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4與附表所列其餘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內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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