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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 、4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 、4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編號「1 、2 」與「3 、4 」部分,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內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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