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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號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10月1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3年06月0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下列搶奪行為:

㈠、於95年07月17日上午0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GL-389 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143 巷23號前,見甲○○於該處運動,有機可趁,上前與甲○○攀談,再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拉扯方式,搶奪甲○○頸上所戴金項鍊1 截約1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又於同日上午06時4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同鄉○○路6-6 號前時,見丁○獨自在該處灑掃,佯裝向丁○問路,乘丁○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拉扯方式,搶奪丁○頸上所戴金項鍊1 條(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及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㈡、證人賴李換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及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相片紀錄表。

㈣、職務報告2 份。

㈤、照片6 張。

㈥、車籍作業系統查詢作業資料。

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白承認。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搶奪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雖搶奪分屬2 人所有之金項鍊,惟依查獲警員張榮錫於95年11月07日所製作職務報告書記載:「... 李嫌自行供出在第一處地點(即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143 巷23號前)搶奪得手只是搶走拉斷K 金項鍊一截並不值錢,所以才至第二處地點(即彰化縣大村鄉○○路6-6 號前)搶奪... 」(見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卷第17頁)上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判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可知被告原即預定搶奪一定價值之財物始願罷手,是被告先後2 次搶奪犯行,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在其預定實施搶奪犯意範圍內所為,且於10分鐘之密接時間內,在鄰近地點發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搶奪行為同時搶奪2 名被害人財物,屬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一搶奪罪處斷。起訴書指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0月1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3年06月0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可議,仍不思努力工作賺取金錢,竟圖以搶奪之方式,滿足其以金錢購買毒品之需求,品行亦有不端,又甲○○、丁○均係年屆80歲之老弱婦人,其以暴力行為奪取甲○○、丁○頸上之金項鍊,對甲○○、丁○心理上及生活上造成之恐懼甚大,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中畢業,未婚,亦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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