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3 、169 、250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1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其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5 月20日確定;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5 月20日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 月3 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12日某時許、同年2 月1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路旁、雲林縣台西鄉○○○段某產業道路上、雲林縣麥寮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 月2 日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分別於96年1 月3 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2 月10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3 支(96年1 月12日查扣1 支,96年2 月10日查扣2 支)及經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96年1 月3 日、96年1 月12日、96年2 月10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及臺西鄉等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96年1 月2 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 月12日、96年2 月10日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6年1 月3 日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濫用藥物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96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登記簿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7日、同年2 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2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3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1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上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均在連續犯規定刪除後,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規定之適用;又施用毒品罪,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上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查獲後,均再度吸食海洛因,應認其已中斷犯意,而無接續反覆、延續之意思,且施用毒品行為並無集合犯、接續犯等包括一罪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5 月20日確定;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5 月20日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96年度訴字第188號│├──┬───────┬─────────┬──────────┬───────┬───────┬──────┤│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犯 罪 事 實 │ 扣案物 │所犯法條與罪名│ 處刑內容 │├──┼───────┼─────────┼──────────┼───────┼───────┼──────┤│ 1 │96年1 月3 日上│雲林縣麥寮鄉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甲○○施用第││ │午10時許 │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 │例第10條第1項 │一級毒品,累││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 │├──┼───────┼─────────┼──────────┼───────┼───────┼──────┤│ 2 │96年1 月2 日某│不詳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甲○○施用第││ │時 │ │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 │例第10條第2項 │二級毒品,累││ │ │ │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 │犯,處有期徒││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刑伍月。 ││ │ │ │次 │ │ │ │├──┼───────┼─────────┼──────────┼───────┼───────┼──────┤│ 3 │96年1 月12日某│雲林縣台西鄉湖子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甲○○所有供施│毒品危害防制條│甲○○施用第││ │時 │段農路上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用第一級毒品用│例第10條第1項 │一級毒品,累││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注射針1支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扣案││ │ │ │ │ │ │之注射針筒壹││ │ │ │ │ │ │支沒收。 │├──┼───────┼─────────┼──────────┼───────┼───────┼──────┤│ 4 │96年2 月10日某│雲林縣麥寮鄉某產業│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甲○○所有供施│毒品危害防制條│甲○○施用第││ │時 │道路旁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用第一級毒品用│例第10條第1項 │一級毒品,累││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注射針2支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扣案││ │ │ │ │ │ │之注射針筒貳││ │ │ │ │ │ │支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