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丁○○前有嫌隙,於民國96年10月5 日21時40分許與乙○○及另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連絡,在丁○○之友人張萬生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15鄰199 號之3 前,分持球棒、木棍等物,砸毀丁○○所有之車號2N-5886 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毆打丁○○之身體、頭部等處,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肘尺骨鷹嘴骨折、左手第4 掌骨骨折、左臗部挫傷瘀血等傷害。嗣丁○○於96年10月16日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出院後,撥打電話予乙○○商討和解事宜,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向丁○○恐嚇稱:不信大家試試看等將加害丁○○生命、身體之言詞,使丁○○心生恐懼,丁○○乃向警方報案後,員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丁○○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並坦承在電話中出言恐嚇丁○○,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丁○○於警訊指訴相符,並有照片10張及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共同傷害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恐嚇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與另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乙○○所為傷害與恐嚇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傷害被害人之動機、傷害之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勢;被告乙○○恐嚇犯行之動機、恐嚇之方式、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以及2 人在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惟尚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各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就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