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3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乙○○又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3月31日凌晨1至2時左右,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073巷口,並在一旁把風,乙○○隨即以自製,足供兇器使用之長約20公分鐵質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TH-5135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甲○○即騎乘上開機車,乙○○則駕駛上開車輛,2人一同離開現場,返回甲○○位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288之50號住處。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2人承認於上述時間,由甲○○騎機車搭載乙○○前後上述地點,甲○○在旁把風,乙○○下手竊取上述自用小客車,此部分自白有被害人丁○○的警詢筆錄及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可以佐證。然而被告2人均否認攜帶兇器,乙○○辯稱他是使用自備鑰匙竊取的,甲○○辯稱他當時沒看到乙○○用什麼工具竊車。惟查,甲○○於96年4月24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後來到華陽路1073巷口,我才看到他拿出自製扳手,我說我要先走了,他叫我等他,他偷到車後,我們就一起離開」(分局卷第2頁),另於97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載他到現場發現他有帶1支鐵的六角扳手,約有20公分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7號卷第11頁),甲○○既然能具體描述該六角扳手的長度,應該是親眼目擊,審判中的辯解應該只是避重就輕的說法。從而,上述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都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2人都是累犯,且竊取的物品是小客車,因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㈣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