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94年度簡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5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00 巷內,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KUB-488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將之騎乘至不知情之友人許水文位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65號前停放。嗣為警於97年6 月2日下午2 時許,在許水文上開住處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97年5 月27日上午某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91號前,見該處車庫及房屋大門均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庫及房屋大門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屋內大門旁之汽車鑰匙1 支,並接續持該鑰匙開啟乙○○所有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1678-FW 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而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97年5 月27日上午某時許,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1678-FW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台西鄉○○村○○路「進安府」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R-926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丙○○為避免遭警查獲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失竊之車輛,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方式,拆卸甲○○所有之SR-9263 號車牌2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亦在「進安府」路旁,將竊得之SR-9263 號車牌2 兩,懸掛在乙○○所有之原懸掛1678-FW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復將拆卸下之1678-FW 號車牌2 面,改懸掛在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於97年6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明德寺」前廣場查獲,始悉上情。
㈣於97年6 月2 日凌晨1 時許之夜間,行經雲林縣台西鄉○○村○○路671 號戊○○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大門後侵入住宅,竊取戊○○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1 萬2 千元及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只)及電腦螢幕、主機各1 台。得手後,復接續以竊得之皮包內汽車鑰匙1 支,開啟戊○○之夫林富義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7757-LU 號自用小客車電門而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65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許水文、乙○○、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 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共4 紙及照片21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之所為,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其就事實欄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㈡及㈣之犯行,均先竊取汽車鑰匙後,復持該等鑰匙竊取自用小客車,乃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為之,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94年度簡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現為25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警惕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竊取事實欄㈠所示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復辯稱已不知去向,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未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注射針筒16支及玻璃吸管、塑膠鏟子各1 支,均與本案被告竊盜罪無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