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19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 月9 日經釋放而未完成戒治療程,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320 巷16號其向友人劉榮良借住之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4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對劉榮良執行搜索時,查獲劉榮良施用毒品之器具,並將在場之甲○○帶回調查,且對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4 月2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19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726 號、94年度易字第4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後,惟其既已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揭說明,本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